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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就《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2009/3/27   关键字:   来源:中国石油石化工程信息网
 
   [人民网北京2009年3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今日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4月15日前,通过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以下为全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现将《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原建设部在总结燃气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经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二条)同时,为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不适用本条例的情形。(第五十一条)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
  一是明确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的主体、程序和内容。(第八条)
  二是规定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同时,还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第九条、第十二条)
  三是明确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核程序和竣工验收程序。(第十条、第十一条)
  四是确立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的选择方式。(第十三条)
  (三)关于燃气经营。
  一是确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并明确了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是规定燃气经营者的义务、禁止性行为以及有关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并明确了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以及停业、歇业应当采取的措施。(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三是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燃气使用。
  一是明确燃气用户的权利、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二是规定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并明确了瓶装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第二十五条)
  三是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燃气设施保护。
  一是明确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措施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保护义务,并规定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二是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并明确了建设单位保护燃气设施的有关要求。(第三十一条)
  三是规定改造、迁移或者拆除重要燃气设施的条件和程序。(第三十二条)
  (六)关于燃气事故预防与处理。
  一是明确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三十三条)
  二是规定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明确了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第三十五条)
  三是明确发生燃气事故后的处置措施及其责任追究。(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七章)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4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rqgl@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确保供应、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有关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修改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竣工验收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新建的燃气设施,可以通过协议、委托或者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对社会资金投资新建的燃气设施,由投资方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从事燃气经营应当取得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燃气气源、燃气设施和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标准;
  (三)企业的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