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相关修改解读⑩
[中国石油新闻中心2014-12-05]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关于政府及其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五十三条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较增加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级分类和按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监管监察执法的制度。
关于部门严格审批和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以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五十四条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较将“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其他内容未作修改。这样修改的原因是本法第九条已新增一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本文部分内容摘选自《新安全生产法石油石化员工学习读本》